(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春耕期間化肥供應與價格基本穩定,減少國內鉀肥資源消耗、滿足國內鉀肥需要,滿足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災后應急用肥需要,構建功能完備、科學規范、運行高效的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體系,規范各有關方面的行為,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的選定、管理、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分為鉀肥、救災肥、春耕肥三部分,儲備化肥品種包含氮、磷、鉀、復合肥。
第四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遵循企業儲備、銀行貸款、政府補助、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統籌管理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各有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負責本區域內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的事中事后監管,財政部相關監管局負責對企業承儲情況、財政補助資金撥付情況等進行審核。
第六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由企業自愿承擔并自負盈虧,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解決,中央財政給予貸款貼息或固定金額補助。
第二章儲備規模
第七條救災肥、春耕肥儲備規模結合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最新年度農用化肥施用量變動情況,統籌考慮化肥生產及進出口形勢進行動態調整。鉀肥儲備規模隨著救災肥、春耕肥儲備規模的減少,逐步增至一定規模并保持穩定。
第八條鉀肥儲備進口肥占比不低于80%,救災肥、春耕肥儲備全部為國產肥。
第三章儲備時間及布局
第九條鉀肥實行全年儲備。救災肥儲備時間為每年5-10月。春耕肥儲備時間由承儲企業每年在當年9月至次年4月間選擇任意連續6個月。
第十條鉀肥、救災肥儲備布局,由承儲企業按以下原則自主確定。
(一)鉀肥儲備重點向交通便利地區或糧棉主產區傾斜。
(二)救災肥儲備根據洪澇、臺風等自然災害發生規律,重點向災害易發地區和重要糧食主產區傾斜。
第十一條春耕肥儲備分省(區、市)布局,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農業農村部,根據全國化肥市場形勢和宏觀調控需要,綜合考慮各地農業用肥量、化肥生產運輸能力等情況研究確定,并由承儲企業在中標區域內合理選擇存儲和銷售網點。黑龍江、吉林、遼寧、內蒙古、河北、河南、山東、江蘇、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13個糧食主產區的春耕肥儲備任務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區儲備規模的40%,其他地區復合肥占比不高于本地區儲備規模的70%。
第四章承儲企業選定
第十二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需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境內具備化肥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0萬元;企業總部或聯合體牽頭企業上一年度的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參與企業上一年度的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區域儲備任務的,上一年度的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流通企業近三年年均銷售量2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企業擁有銷售網絡且近三年年均單質肥料產量15萬噸以上或復混肥產量4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流通企業可組成聯合體,聯合體各參與企業均應滿足上述條件。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可酌情降低條件。
(四)鉀肥承儲企業需為化肥進口國營貿易或非國營貿易企業。
(五)救災肥承儲企業在沿江、沿海地區需有較為完善的經銷網絡。
(六)春耕肥承儲企業在標的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低于企業投標標的量的1.2倍。
(七)化肥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產品能耗符合國家要求;化肥流通企業所采購化肥為上述化肥生產企業產品。
(八)具備與儲備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
(九)在承擔原“中央救災化肥儲備”“化肥淡季商業儲備”“國家鉀肥儲備”或相關省級化肥儲備任務中,未因造假等行為騙取補助資金而被有關部門處理。
(十)未因違法失信行為被列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
第十四條鉀肥、救災肥儲備按照儲備總量進行聯合招標,承儲主體為單一企業,中標企業同時承擔兩項儲備任務,每4年招標一次。根據招標評審排名原則上取前2名,前2名申請總量不超過總儲備規模時,按各自申請量分配儲備任務,剩余儲備任務按照評審分數排名順延安排;前2名申請總量超過總儲備規模時,各自儲備任務按評審分數占比分配。
第十五條春耕肥儲備單個標的量一般為5萬噸,每2年招標一次。
第十六條招標公告應當在中國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和全國性化肥專業網站等相關媒體上公布。中標候選企業名單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布。
第十七條中標企業在招標有效期(鉀肥、救災肥為4年,春耕肥為2年,下同)內承擔儲備任務,到期后國家就下一期承儲企業重新組織招標確定。
第五章任務下達及管理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中標結果下達儲備任務,明確中標企業名稱、儲備品種、數量等內容,文件抄送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農業發展銀行、財政部相關監管局。
其中:
(一)春耕肥儲備任務下達給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及時通知中標企業。
(二)鉀肥、救災肥儲備任務直接下達給中標企業。
第十九條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應當將鉀肥、救災肥儲備庫存與商業庫存明確分區并掛牌管理,承儲倉庫應當標注“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鉀肥/救災肥)”。在儲備期內投放后,要嚴格按照時間要求,及時補足庫存,救災肥投放時應當標明“國家商業儲備救災化肥”標識。
第二十條儲備期間,如遇宏觀調控需要或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國家可指定相關企業對儲備化肥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儲企業應保證貨源充足,及時供應,結算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當地同品種化肥的市場平均價格。財政部根據實際承儲時間撥付承儲企業利息補助。
第二十一條鉀肥承儲企業自主確定投放時機,投放后30個工作日內補齊庫存。
第二十二條申請動用救災肥時,由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洪澇、臺風等災害對本地區農業生產的影響,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上報動用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向承儲企業下達救災肥投放通知,并可根據地方救災需要投放部分鉀肥。承儲企業應第一時間調集救災肥并于3日內運至災區,隨后7個工作日內補齊庫存。
第二十三條救災肥儲備期內在災區投放價格按以下執行,
其中:
(一)尿素、復合肥分別按照最近一次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尿素(小顆粒)”價格、“復合肥(硫酸鉀復合肥,氮磷鉀含量45%)”價格。
(二)磷肥、鉀肥按照供銷合作總社最近一次監測的批發價格。
第二十四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僅用于滿足國內農業生產需要,不得用于出口。用于出口的,不得享受貸款貼息或固定金額補助等優惠政策。
第六章儲備任務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五條春耕肥承儲企業在儲備期內未完成儲備任務的,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將有關情況聯合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在本地區再次進行安排,無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鄰地區。財政部當地監管局應當按調整后的儲備任務對財政補助資金撥付進行審核。鉀肥、救災肥聯合承儲企業在儲備期內未完成任一儲備任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再次進行安排。
第二十六條春耕肥承儲企業每年按以下指標進行考核:
(一)儲備期間在標的區域內累計調入量不少于當年承儲任務量的1.2倍。
(二)儲備期間最后三個月各月的月末庫存量依次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50%、80%、110%。
(三)生產企業調入量為調入承儲區域內或在承儲區域內生產的、貨權未發生轉移的化肥數量;庫存量為企業在承儲區域內各庫點(含廠區)的化肥庫存合計數量。生產企業位于標的區域外的,其廠區內庫存數量不得計入庫存量。
(四)承儲企業儲存多個品種的,按品種分別考核。單個品種考核未通過的,視為全部品種考核未通過。
第二十七條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按照海關關境內日平均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每年進行考核。
第七章財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春耕肥承儲企業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或各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支持。各銀行在堅持信貸政策、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據承儲企業風險承受能力,按照儲備期限提供優惠、便捷的信貸支持,承儲企業按時還本付息。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對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提供政策性信貸支持。
第二十九條中央財政按如下標準給予貸款貼息或定額補助。
(一)對鉀肥承儲企業給予固定金額補助,補貼標準按照中標企業中的最低報價確定且不高于現有水平。
(二)對救災肥、春耕肥承儲企業給予貼息補助,補助標準分別按照承儲貨值、承儲時間、貸款市場的1年期報價利率的50%、100%計算確定。
第三十條救災肥、春耕肥任務中各肥種的承儲貨值按照以下價格平均計算確定:
(一)尿素、復合肥分別按照儲備期內國家統計局每旬公布的《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尿素(小顆粒)”價格、“復合肥(硫酸鉀復合肥,氮磷鉀含量45%)”價格;
(二)磷肥按照儲備期內供銷合作總社每周公布的“磷酸二銨批發價格”。
第三十一條年度儲備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根據儲備情況編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業務報告,連同申請補助資金所需的各類出入庫單據、運輸票據及證明文件等資料,報有關單位申請補助資金,并對真實性負責。其中:
(一)救災肥、鉀肥承儲企業報財政部。
(二)春耕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財政廳(局)。相關省(區、市)財政廳(局)收到相關材料后,按有關規定時限匯總并正式行文報財政部撥付資金。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按《預算法》等有關規定撥付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資金補貼,中央企業補助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企業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地方財政轉撥。地方財政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補助資金后,在30日內轉撥至承儲企業,不得拖延滯留或轉移貼息資金,并接受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的監督。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儲備工作開始后,各承儲企業需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企業承擔的儲備任務,向相關部門報送儲備動態情況。
其中:
(一)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北京監管局,同時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兩單位的指定機構以及農業農村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承貸銀行。
(二)春耕肥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同時抄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或兩單位指定的機構以及農業農村廳(委)、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第三十四條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建立事中動態監管機制。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承貸銀行負責監管鉀肥、救災肥儲備,在4年招標有效期內,實現對全部儲備庫點的監督檢查。
(二)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會同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負責監管本區域春耕肥儲備,在2年招標有效期內,實現對全部儲備庫點的監督檢查,每年檢查時間在春耕肥儲備期過半時開始。
(三)每年春耕肥儲備期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將本儲備期監督檢查情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時抄報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監督檢查中如發現其他重大問題,應及時上報。監督檢查情況是儲備任務完成情況的重要參考,但不作為財政補助資金撥付依據。
第三十五條每個招標有效期結束后,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對企業承儲情況、資金撥付情況進行審核。
其中:(一)財政部北京監管局負責審核救災肥、鉀肥承儲企業。
(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負責審核本地區春耕肥承儲企業。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審核完成后,及時將審核結果報財政部,財政部依據審核結果對資金撥付情況進行清算。
第三十六條承儲企業在儲備期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現以下情況,均視為未完成儲備任務,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三個招標期內不得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
(一)未經同意擅自更換、調整儲備品種、數量等行為。
(二)未按要求上報儲備數據、情況。
(三)經認定所報數據、情況與實際有重大出入。